民办非企业和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条件

发布时间:2023-10-11 16:25 信息来源:黄山区民政局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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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请问担任民办非企业和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需要具体哪些条件
答 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规定,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限制其登记或备案为社会组织负责人。根据《民法典》规定,社会组织负责人方可担任法定代表人。据此,失信被执行人不能担任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民社发〔1998〕1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理事长(会长)为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社团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理事长(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民函〔2005〕2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或院长(校长、所长、主任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除上述规定,法律法规政策等有另外规定的,也应当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