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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二批)》的通知

作者:黄山区仙源镇 发布时间:2026-02-24 17:02 信息来源:黄山区政府网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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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水利(水务)局,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深化柔性执法和包容审慎监管,省水利厅制定《安徽省水利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二批)》,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执行。

安徽省水利厅

2025年12月10日

安徽省水利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二批)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1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初次违法,逾期不超过15日更换或修复的;

2.违法行为轻微,逾期不超过15日更换或修复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初次违法,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取得河道主管机关审批手续或恢复原状且对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河道未造成影响的。

3

围垦湖泊、河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围湖造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4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且对水文监测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经省水文机构立案后、在限期内汇交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6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初次违法,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未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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