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21年8月26日区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1年9月1日
黄山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按照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监管市场、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意见、决定、通告、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或“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比较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区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区政府提出制定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八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应当组织研究或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应当按照立项程序予以立项。
第九条 报请立项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范性文件项目的内容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只进行了原则性规定,需要本区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规范性文件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三)规范性文件项目的内容与上位法不抵触。
报请立项,应当填写区司法行政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表,并附立项说明、制定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以及区政府年度工作部署,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及有关建议进行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区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范性文件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两类,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因本区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确需在当年增加规范性文件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补报立项。经区政府研究同意后,方可列入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按内容由区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起草工作。若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应由主管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协商一致。事关全局或综合性较强的重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各部门的内设机构或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全面论证规范性文件制发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组织专家或专业机构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要注重规范化,结构要严谨,表述要准确,文字要简明。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的目的、制定的依据、适用范围、管理机构及权力与职责、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草拟提纲;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三)围绕需要规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四)拟定文稿;
(五)将文稿发至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必要时还应向管理相对人或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或者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或者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群众代表的意见;
(六)修改文稿。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产业政策、调整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定价标准、事关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实施后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制定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意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当对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主动进行协调,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凡未经协调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向区政府呈报。
第二十一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区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的部门将文件送审稿上报区政府的同时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并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等材料。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的目的和必要性、起草经过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对基本内容的解释等。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区政府分管副区长批示,交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除特殊情况外,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如需补充完善材料的,审查时间自起草单位完整提交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查:
(一)书面审查;
(二)向有关单位函调有关材料或者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协调会、发放书面征求意见函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立法咨询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和有关专家进行咨询或者论证。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严格审查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
(二)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司法行政部门要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查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五章 决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起草单位应当按照《黄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提出公众列席相关会议的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利用下列载体公开发布,让与该文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一)本级政府公报;
(二)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政务新媒体;
(三)公告栏或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同时,起草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发布政策解读,并主动回应社会关切。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批准后,起草单位应按会议意见进行修改后,与政策解读稿一并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署。
制定机关应将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三十条 文件制定机关应及时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章 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上报备案。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及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区政府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区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要求;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第三十四条 经审查,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区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作出其他形式处理;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有矛盾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修改;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区政府决定;
(三)属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技术上的问题,由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办理。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在接到区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或意见后20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上报,经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再按规定程序重新发布,原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后30日内没有接到备案处理决定或意见的,视为准予备案。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本部门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区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全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未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通知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送;在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清理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应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测评以及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反馈工作,并在规范性文件出台后的一年内,向区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第四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每两年应当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区政府各部门应定期对本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黄山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印发〈黄山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黄政〔2008〕1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