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46005/202210-00056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黄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成文日期: 2022-10-24 发布日期: 2022-10-26
发文字号: 黄政办〔2022〕31号 性: 有效
标  题: 黄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山区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黄山区发改委 政策咨询电话: 0559-8500393

黄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山区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2231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黄山区粮食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221019日区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黄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1024日     


黄山区粮食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山区粮食储备管理,保证粮食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粮食储备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按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黄山市市级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区级粮食储备,包括区级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

     区级政府储备是指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辖区内粮

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企业储备包括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粮食经营企业商业库存。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是粮食加工企业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所建立的库存,依照法定程序动用。粮食经营企业商业库存是企业保持经营需要的周转库存。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粮食储备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级政府储备的管理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备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区级政府储备的粮权属区人民政府,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区级政府储备。

第五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级政府储备的行政管理,对区级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市、区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区级政府储备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政府储备的企业,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区级政府储备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区级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 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区级政府储备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区实际情况,负责安排落实区级政府储备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价差补贴),并对区级政府储备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区级政府储备贷款利息、费用、轮换价差,应全部纳入当年区级财政预算。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山市黄山支行(以下简称区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区级政府储备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区级政府储备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级政府储备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区级政府储备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区级政府储备。

区人民政府对破坏政府储备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政府储备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区级政府储备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本级或者上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区级政府储备的计划

 

第十条 区级政府储备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区级政府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区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核同意后,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和区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区级政府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区级政府储备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区级政府储备储存总量的25%40%,食用植物油储存总量的50%左右。

区级政府储备中成品粮油的轮换管理,按照《黄山区区级成品粮油储备管理制度》实施。

 

第三章  区级政府储备的储存

 

第十三条 经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区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区级政府储备的任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区级政府储备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保证入库的区级政府储备达到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区级政府储备数量;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区级政府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区级政府储备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将区级政府储备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用区级政府储备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区级政府储备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在区级政府储备轮出时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阻挠出库;

(七)购买限定用途的区级政府储备,违规倒卖或者不按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区级政府储备;

(九)擅自串换区级政府储备品种、变更区级政府储备储存地点;

(十)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区级政府储备陈化、

霉变;

(十一)经营区级政府储备业务不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专账核算;

(十二)其他违反区级政府储备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区级政府储备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区级政府储备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区级政府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区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区级政府储备的轮换。

区级政府储备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区级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区级政府储备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并征求区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十九条 区级政府储备的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区级政府储备的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轮换补贴、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区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一条 区级政府储备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二条 区级政府储备的入库成本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区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区级政府储备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区级政府储备入库成本。

第二十三条 建立区级政府储备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并征求区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四章  区级政府储备的动用

 

第二十四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区级政府储备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政府储备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区级政府储备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区级政府储备:

(一)区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区级政府储备;

(三)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区级政府储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区级政府储备,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区级政府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政府批准的区级政府储备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区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区级政府储备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政府储备动用命令。

 

第五章   区级政府储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区级政府储备的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区级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区级政府储备收购、销售、 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区级政府储备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电子数据;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区级政府储备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区级政府储备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区级政府储备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省、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区级政府储备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区级政府储备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农业发展银行不依法履行区级政府储备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区级政府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区级政府储备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区级政府储备入库成本的,区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

第三十六条 破坏区级政府储备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区级政府储备,或者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承储企业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区级政府储备储存任务。

 

第七章  企业储备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总量合理、渐进到位、政策引导、压实责任原则,督促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区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具体标准和相关激励约束机制。

第三十八条 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建立社会责任储备的粮食加工企业,不按照国家、省、市和区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省、市和区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支持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

 

第八章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17日黄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黄山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黄政办〔201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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