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山区乡镇合法性审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23〕1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区乡镇合法性审查工作办法》已经2023年5月20日区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5月31日
黄山区乡镇合法性审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乡镇合法性审查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黄山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是指乡镇人民政府对拟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合同(以下统称审查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开展前置审查的内部监督活动。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领导,强化审查工作力量建设,及时研究解决合法性审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合法性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统筹党政办、司法所等审查力量,明确专职或兼职合法性审查人员。
第二章 审查范围和审查内容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9〕23号)、《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黄政办〔2020〕11号)等规定纳入合法性审查。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按照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要求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第三人重大权益,需要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的行政合同,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实际需要编制应当纳入合法性审查事项目录清单,报乡镇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后实施并报区政府备案。审查事项目录清单应该根据实际情况,依照规定程序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有法定权限;
(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
(四)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增加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情形;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出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六)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合同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三)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合法、合理;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五)签订形式、程序是否合法;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行政合同采用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的,行政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可以简化。
第三章 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列入审查范围的事项在提交乡镇政府集体讨论决策前,应当由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要求派员参加会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审查机构对承办机构提供的送审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按要求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全的,退回承办机构补充材料。
承办机构在起草事项时,可以邀请审查机构提前介入,参与审查事项前期工作。审查机构在参与期间所提供的有关修改意见,不能代替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机构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乡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批示;
(二)送审稿及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依据、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履行的法定程序等;
(三)制定依据,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条文依据对照表及依据文本;
(四)程序性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公众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承办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等;
(六)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等。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机构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乡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关于重大行政决策送审稿的批示;
(二)送审稿及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依据、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履行的法定程序等;
(三)制定依据,包括依据文本等;
(四)程序性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公众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承办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等;
(五)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等。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机构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草案;
(二)证据材料;
(三)决定依据;
(四)有关行政裁量的理由说明;
(五)承办机构的法制审核意见;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拟签订的行政合同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机构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行政合同文本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背景材料和合同相对方情况;
(四)承办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针对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承办机构对提交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审查机构收到行政合法性审查材料后,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审查机构认为审查材料不完备、不规范,要求补正的,承办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按照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提交补正材料的,审查机构可以退回。
第二十一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原则上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实地考察、座谈会、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开展辅助审查。
第二十二条 承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保障必要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时间。
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时间自审查机构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材料不完备、不规范,需要补正的,自提交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过程中的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应的审查意见:
(一)审查事项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合法的意见;
(二)审查事项存在可以修改解决的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应当予以修改的意见,并可以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三)审查事项未依法履行有关程序的,可以出具要求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意见;
(四)审查事项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不合法的意见,同时说明存在的问题和理由。
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审查机构可以明示法律风险。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作出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送达承办机构。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审查事项经合法性审查后,需提请乡镇人民政府集体会议审议的,审查机构负责人应当参加或者列席集体会议。
第二十六条 从事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合法性审查能力建设,保障人员力量与合法性审查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加强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通过跟班学习、业务交流、培训研讨和案例指导等方式,提升乡镇合法性审查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作用,健全合法性审查咨询论证制度,鼓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合法性审查咨询论证专家库,为合法性审查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第三十条 区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合法性审查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和督察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为村居提供合法性审查服务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