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山区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23〕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区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5月20日区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5月31日
黄山区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
为加强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不断规范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充分发挥专职人民调解员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接受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以人民调解工作为岗位,专门从事社会矛盾纠纷调解的工作人员。
第二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由各乡镇、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业务培训由区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原则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少于3名,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少于2名,有条件的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少于1名。
第四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实行聘任制度,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第六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乐于奉献,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二)具有较为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以及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调解能力,文化程度一般在高中以上;
(三)年龄一般在22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身心健康, 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对有业务专长、特殊贡献的,年龄可适当放宽到72周岁。
第七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由各乡镇、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本部门矛盾纠纷的特点选取相对应的人选,注重从本地德高望重的村(居)民和本部门退休人员中选取,注重从退休法官、检察官、民警、司法行政干警等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中选取。
第八条 拟聘任的专职人民调解员,经考察通过,由各乡镇、各行业主管部门发文,并由任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并发给聘书。区司法局颁发上岗证书后从事人民调解工作。
第九条 各司法所、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专职人民调解员进行建档造册,并报区司法局备案。
第十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任期为二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十一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职责:
(一)接受纠纷当事人的申请,调解民间纠纷;
(二)参与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排查活动,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三)及时报告重大矛盾纠纷情况,协助有关单位、部门做好防控调处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四)通过排查调处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五)向当地党委政府和所在单位及时反映矛盾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六)认真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统计和文书档案管理工作;
(七)做好回访工作,催促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
(八)完成聘任单位交办的与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统一的收案、结案。矛盾纠纷一般应在30日内调处完毕,制作相关人民调解法律文书;如遇矛盾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及时处理;如纠纷性质已转化,应立即移交有关单位和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调处结案的纠纷案件,实行回访制度,复杂案件实行专人包案,重点回访。
第十五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上岗时,持证并佩带徽章,衣着整洁干净;履行职务应坚持原则,热情大方,依法守信,举止文明, 廉洁自律。
第十六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纪律,严禁违反以下规定:
(一)徇私舞弊,吃请受礼;
(二)偏袒一方,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故意为难、侮辱、处分当事人;
(四)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五)以任何理由向当事人收费;
(六)其它违反人民调解工作原则的行为。
第十七条 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组织开展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对专职人民调解员实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主要内容由履职情况、日常考勤、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组成,具体考核方法由各乡镇、各行业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考核结果作为人民调解员奖励、处分、续聘、辞退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人民调解员参加全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违反工作纪律,由各乡镇、 各行业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聘任单位予以辞退:
(一)因民间纠纷激化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有违规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在调委会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一个月或不服从组织安排调解工作的;
(五)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在适用本办法的同时,要遵守人民调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程序和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