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黄山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4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清单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1▲◆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 号;皖政〔2012〕54 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皖政办〔2023〕3号 |
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
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
2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国务院国发〔1998〕34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黄政办〔2003〕1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黄建管〔2022〕83号、210号 |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详见文件 |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三、林业部门 |
|||||||||||||||||||||||||||||||||||||||||||||||||||||||||||||||||||||||||||||||||||||||||||||||||||||||||||||||||||||||||||||||||||||||||||||||||||||||||||||||||||||||||||||||||||
3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财税〔2015〕122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号);财税部财税〔2022〕50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综〔2015〕2241号
|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 |
区税务局 |
||||||||||||||||||||||||||||||||||||||||||||||||||||||||||||||||||||||||||||||||||||||||||||||||||||||||||||||||||||||||||||||||||||||||||||||||||||||||||||||||||||||||||||||
四、税务部门 |
|||||||||||||||||||||||||||||||||||||||||||||||||||||||||||||||||||||||||||||||||||||||||||||||||||||||||||||||||||||||||||||||||||||||||||||||||||||||||||||||||||||||||||||||||||
4◆ |
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58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10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号、皖财税法〔2022〕241号 |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
区税务局 |
||||||||||||||||||||||||||||||||||||||||||||||||||||||||||||||||||||||||||||||||||||||||||||||||||||||||||||||||||||||||||||||||||||||||||||||||||||||||||||||||||||||||||||||
5◆ |
地方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10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号、皖财税法〔2022〕241号 |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
区税务局 |
||||||||||||||||||||||||||||||||||||||||||||||||||||||||||||||||||||||||||||||||||||||||||||||||||||||||||||||||||||||||||||||||||||||||||||||||||||||||||||||||||||||||||||||
6▲◆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综〔2022〕299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综〔2024〕195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 |
区税务局 |
||||||||||||||||||||||||||||||||||||||||||||||||||||||||||||||||||||||||||||||||||||||||||||||||||||||||||||||||||||||||||||||||||||||||||||||||||||||||||||||||||||||||||||||
7◆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政部财税〔2017〕18号;财税〔2018〕39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
区税务局 |
||||||||||||||||||||||||||||||||||||||||||||||||||||||||||||||||||||||||||||||||||||||||||||||||||||||||||||||||||||||||||||||||||||||||||||||||||||||||||||||||||||||||||||||
8◆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2016〕59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19〕601号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3%征收 |
区税务局 |
||||||||||||||||||||||||||||||||||||||||||||||||||||||||||||||||||||||||||||||||||||||||||||||||||||||||||||||||||||||||||||||||||||||||||||||||||||||||||||||||||||||||||||||
9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自2024年1月1 日起停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
国务院令第551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80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综〔2012〕48号、财综〔2013〕109号、财综〔2013〕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91号;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税〔2021〕10号;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23年第 74号 |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 |
电视机13元/台、电冰箱12元/台、洗衣机7元/台、房间空调器7元/台、微型计算机10元/台 |
区税务局 |
||||||||||||||||||||||||||||||||||||||||||||||||||||||||||||||||||||||||||||||||||||||||||||||||||||||||||||||||||||||||||||||||||||||||||||||||||||||||||||||||||||||||||||||
注:标注“◆”号的基金项目,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的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
类型 |
一级 项目 |
二级项目 |
收费标准 |
收费文件(文号) |
定价部门 |
行业主管部门 |
备注 |
交通服务收费 |
一、车辆通行费 |
经营性公路(含桥梁和隧道)通行费 |
高速公路:1、客车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公里):1类车0.45,2类车0.8,3类车1.1,4类车1.3;2、货车收费标准(元/公里):1类车0.45,2类车0.9,3类车1.35,4类车1.70,5类车1.85,6类车2.134; 普通收费公路:1、客车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10,2类车10,3类车12,4类车24;2、货车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10,2类车20,3类车30,4类车40; 高速公路特大桥梁、隧道车辆加收通行费: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10,2类车15,3类车20,4类车25,5类车30,6类车30 |
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号、皖交路〔2020〕162号、皖交路〔2021〕151号、皖交路〔2023〕201 号 |
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
交通服务收费 |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
政府投资建设(设立)的停车场(库、泊位)收费、具有垄断经营特征停车场(库、泊位)收费 |
一、城西停车场停车场。(1)临时停放不超过20分钟(含20分钟)的车辆,免收停车费。(2)6小时以内(含6小时):小型机动车(客车7座、货车2吨及以下)每辆次5元;中型机动车(客车8—19座)每辆次6元;大型机动车(客车20座、货车2吨以上)每辆次8元。(3)6—24小时(含24小时):小型机动车每辆次10元;中型机动车每辆次12元;大型机动车每辆次16元。(4)超过24小时,按前述标准重新计费。(5)长期停放收费标准由双方按包月或包年协商确定。 二、太平湖旅游码头停车场、汤口镇智慧停车场、黄山北大门门楼、黄山西大门综合服务中心停车场、黄山西站站前广场社会停车场。停车30分钟以内(含30分钟)免费,停车不足1小时按1小时收费。具体收费标准参见相关文件。 三、新能源汽车当日首次停放2小时以内(含充电时间)免费。超过2小时,按同车型政府定价标准减半收取。
|
黄山市黄山区发展改革委黄发改(2019)27号 黄发改价格[2023]9号 黄发改价格[2023]10号 黄发改价格[2023]11号 黄发改价格〔2024〕1号 黄发改价格〔2024〕3号 皖发改产业(2022)391号
|
黄山市黄山区发展改革委、原黄山市黄山区物价局
|
交通运输部门、太平湖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汤口镇人民政府 |
对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急救车、工程抢险车、市政维修车免收停车服务费。
|
|
三、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收费 |
(一)拖车费 |
拖车:1类车:400元/车/次;2类车:500元/车/次;3类车:550元/车/次;4类车:600元/车/次;5类车:700元/车/次;6类车:700元/车/次 |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2019〕503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
(二)吊车费 |
1类车:800元/车/次;2类车:900元/车/次;3类车:1200元/车/次;4类车:1400元/车/次;5类车:1700元/车/次;6类车:1700元/车/次 |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2019〕503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
||
四、汽车客运站服务收费 |
(一)车辆站务基本服务收费 |
客运代理费:一级站不超过运费收入的10%;二级站不超过运费收入的8%;三级站不超过运费收入的6%;三级以下站不超过运费收入的5%。 |
原黄山市物价局黄价字〔2018〕26号 |
原市物价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运输局 |
交通运输部门 |
|
|
(二)旅客基本服务收费 |
旅客站务费:一级站1.8元/人•次;二级站1.4元/人•次;三级站0.8元/人•次;运费在10元以下的0.5元/人•次。 退票费:开车时间2小时前,按票面金额10%计收;开车前2小时以内,按20%计收;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
原黄山市物价局黄价字〔2018〕26号 |
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运输局 |
交通运输部门 |
|
||
其他特定服务收费
|
五、垄断性交易平台服务收费 |
国有产权交易服务收费
|
1.产权交易手续费:协议转让方式,交易额的2‰;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成交的,1000万及以下按4%收取,1000~5000万部分按3%收取,5000~10000万部分按2%收取,10000~50000万部分按1.2%收取,50000万以上按0.25%收取。 2.产权交易技术服务费:500万及以下,7.2‰收取;500~1000万部分,5.6‰收取;1000~2000万部分,4‰收取;2000~5000万部分,2.4‰收取;5000万以上部分,0.8‰收取。 3.2022年4月7日起国有产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的,交易手续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0%;以竞价方式转让的,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20%。交易服务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20%。 |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2021〕240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 |
省发展改革委 |
国资部门 |
|
六、公证服务收费 |
(一)证明文件文书类公证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皖发改价费〔2021〕690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
|
(二)证明法律事实类公证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皖发改价费〔2021〕690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
||
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 |
(一)法医类司法鉴定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16〕138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
|
(二)物证类司法鉴定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16〕138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
||
(三)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16〕138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
||
其他特定服务收费
|
八、危险废物处置费 |
医疗废物处置费 |
1.区医院、区中医院住院:2.5元/床日;门诊600-1000元/月。 2.乡镇卫生院住院:1.5元/床日。 3.区疾控中心、区妇幼保健站及区级非医院诊所:150-500元/月。 具体执行标准由收缴方与医疗机构根据医疗危险废物量确定。
|
原黄山市物价局黄价字〔2017〕51号 |
原市物价局 |
生态环境部门 |
|
四、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 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1 |
投标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保证金收退规定》(黄交易中心〔2021〕14号) |
投标人 |
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受委托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收取; 3、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4、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
2 |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保证金管理办法》,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保证金收退规定》(黄交易中心〔2021〕14号) |
中标人 |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 |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受委托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收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
3 |
政府采购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安徽省 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 境有关规定的通知》(皖财购〔2023〕615 号)
|
中标 (成交) 供应商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最高缴纳比例不超过合同金额的 2.5%
|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3、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险、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挪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
4 |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
《《保障农民工 工资支付条例》 (国务院令第724 号);《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人 社部发〔2021〕 65 号);《安 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 令第 194 号); 《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皖 人社发〔2022〕 8 号)
|
工程建设 领域 施工 总承 包单 位(包 括直 接承 包建 设单 位发 包工 程的 专业 承包 企业) |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 (一)合同额在3亿元以上(含)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存储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二)合同额在3亿元以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存储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三)工资保证金按照保证金存储有关规定,结合分级分类信用监管,实行差异化缴存。 |
根据《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保证金存储要求执行 |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销户)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保证保险凭证。 |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 |
一、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帐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5 |
工程质量 保证金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
建设工程承包人 |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
建设工程 发包人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金。 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同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
|
6 |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 |
领取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 |
经营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旅行社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或者向做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保证金,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
旅行社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3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期不少于一年,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2.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2.除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3.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 4.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
7 |
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 |
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和保险经纪人机构 |
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证金。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并自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协议存款复印件、保证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在注册资本减少、许可证被注销、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险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可以动用保证金,并应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
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和保险经纪法人机构按照规定将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账户。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有注册资本减少、许可证被注销、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情形的,可以动用保证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