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文件】关于印发《黄山区汤口镇门牌店招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村(居),各办局:
《黄山区汤口镇门牌店招管理办法》已经研究,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汤口镇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8日
黄山区汤口镇门牌店招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门牌店招的设置管理,美化城市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镇规划区范围内门牌店招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门牌店招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标识、字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的行为。
第三条 设置门牌店招,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技术规范,与我镇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门牌店招设施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
门牌店招设施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鼓励门牌店招设施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四条 汤口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是本镇门牌店招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门牌店招设置的审批、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各村(居)委会参照本办法做好本区域门牌店招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门牌店招设置管理
第五条 设置门牌店招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间距;
(二)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建筑物的建筑风格相统一,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照规定配置照明;
(五)同一建筑物上设置的门牌店招,应当统一设计要求;一个主体一般只能设置一个门牌店招,位于沿街转角处、两侧均开设店(门)面且属于同一设置人的,可以在两侧店(门)面分别设置;
(六)内容限于名称、字号、标识,不得利用门牌店招推介商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联系电话等。
第六条 禁止设置下列情形的招牌:
(一)利用建筑物顶部以及超出顶部轮廓线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
(三)在沿街建筑立面、橱窗上直接书写、悬挂、粘贴的;
(四)垂直于建筑物立面设置的大型竖牌店招。
第七条 设置门牌店招设施的,应当向汤口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出书面申请,汤口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门牌店招设置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对符合要求的,予以行政许可审批,并出具书面批复;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批,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门牌店招设施设置人是门牌店招设施运行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门牌店招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安全检测,建立完善台账记录,及时发现、排除存在的安全隐患,确保门牌店招设施美观、牢固、安全。
第九条 门牌店招设施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维护责任:
(一)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及时修缮、更新。
(二)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
(三)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保持画面显示完整。
(四)定期进行检查,在气候环境突变时,必须加强对门牌店招设施的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立即自行整改。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门牌店招设施在设置期内,宜每年进行安全检测。当发现门牌店招设施有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进行安全检测,安全检测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应立即拆除或整改,整改后应重新进行安全检测;门牌店招设施达到设计工作年限的,应予以拆除或更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法大队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擅自设置门牌店招,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门牌店招不符合要求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门牌店招设施,由执法大队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因设置和使用的门牌店招设施倒塌、坠落、漏电等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黄山区汤口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设置门牌店招设施,或者发现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的,可以向汤口镇人民政府举报。汤口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执法大队应当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门牌店招设置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