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46005/202207-00196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黄山区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成文日期: 2022-07-21 发布日期: 2022-07-21
发文字号: 黄政〔2022〕28号 性: 有效
标  题: 黄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黄山区司法局:陶梦雯 政策咨询电话: 0559-8500375

黄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黄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黄政〔202228

 

各乡、镇人民政府,太平湖风景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22719日区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区人民政府 

 2022721日 


黄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黄山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黄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区政府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区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决策程序,不得失职渎职、弄虚作假。

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不得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执行中发现的问题。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区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区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七条   凡属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事项,须纳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立项目录。未及时纳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由决策承办部门申请补充立项并经区政府同意后,再纳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第八条 区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按照部门职责权限确定决策承办单位。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和参与的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相关职能发生转变的,由承继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九条 决策程序启动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决策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组织拟定决策方案草案,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草案过程中,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进行决策事项的课题研究。

第十条 决策事项涉及区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区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一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活动情况,应当作为区政府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决策承办单位向区政府上报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时,应当附征集公众意见的书面情况说明。决策承办单位上报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未附征集公众意见情况说明的,不得提交区政府讨论或者制发文件。对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不履行征集公众意见责任或不按照规定程序征求意见、或未能合理吸收采纳相关意见的,由区政府办退回决策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中的一种或多种方式。

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规划、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听取意见。

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应当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民意调查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并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通过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方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专家学者以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于座谈论证会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决策方案及起草说明发送与会代表。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期间,对与会代表提出的书面或口头建议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应逐条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区政府审议。

第十四条 重要规范性文件、重要规划等决策事项,在组织座谈讨论或咨询协商的基础上,须同步向社会发布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征集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向社会发布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其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决策的依据和理由、公众反映意见建议方式、渠道、时间、收件地址(含邮箱、传真号)、收件人以及其他应公开的内容。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下列一种或者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公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方式和渠道:

(一)区政府门户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等政务新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公众知晓的其他载体。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公众对重要规范性文件、重要规划等方面的决策方案存在重大分歧且社会关注度较高时,应当举行听证会。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告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决策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会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遴选听证参加人:

(一)利益相关方、公众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代表,由当事人申请。申请人超出听证参加人预定人数的,由申请人推荐产生,或者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等,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邀请产生,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推荐产生。

参加听证的人数一般不少于10人,其人数和人员构成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内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经济、工作条件上的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支持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专家、专业机构出具倾向性意见。

第十九条 区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也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二十条 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二)在所从事的教学、研究、实践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经历、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

(三)熟悉相关领域政策法规、技术规范以及行业发展动态,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热心社会公共事务,有履行职责的必要时间和相应精力;

(五)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未受过纪律处分、政务处分、刑事处罚或者协会的行业处分;

(六)开展决策咨询论证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从事决策咨询论证的专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二)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力量,有较强的数据采集分析、决策咨询及政策评估经验和能力;

(三)在业务关系、机构隶属、资金来源等方面具有独立性,与相关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开展决策咨询论证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邀请5人以上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代表参与论证;决策事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特别复杂的,应当邀请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代表一般不少于9人。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探索建立专家论证意见反馈机制。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下列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

(一)编制重要规划、拟订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二)制定重大产业政策、调整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定价标准等;

(三)制定或者调整事关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共政策和重要改革方案;

(四)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六)其他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事项。

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五条 重大决策承办单位自行实施风险评估的,应当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相关部门、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参加。

重大决策承办单位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风险评估专业服务的,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评估机构,提供相应的评估工作保障。

重大决策承办单位对风险评估的结果负责。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提交承办单位的风险评估意见负责。

第二十六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标准、步骤、方法、时限;

(二)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三)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七条 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应当在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决策方案阶段实施。

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应当重点就决策事项可能给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的风险以及风险的可控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决策风险评估的主体、方式和过程;

(三)社会各方面对重大决策的反映和对决策风险的分析意见;

(四)重大决策的风险点、风险源;

(五)重大决策风险等级;

(六)重大决策风险对决策作出和实施的影响;

(七)重大决策风险防控建议。

第二十九条 重大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区政府报送决策方案时,应当一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和风险防控预案。

重大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区政府汇报重大决策方案时,应当就风险评估情况、风险评估结论和风险防控措施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区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风险;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十一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决策草案提交区政府讨论前,区政府办应当将其送请区市场监管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复审。

决策承办单位和区市场监管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审查流程,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决策草案起草过程中已经征求意见或者按照规定需要保密、限定知悉范围的除外;可以征求专家、公职律师、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经审查,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区政府讨论。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负责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区市场监管局,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送请公平竞争审查复审,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决策承办单位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等依据。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公平竞争审查复审,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咨询专家学者、公职律师、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家库,便于决策承办单位进行咨询。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和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对送请审查的决策草案中有关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生产经营行为等内容,是否符合建设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提交区政府讨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提交区政府讨论,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提交区政府讨论。

 

第七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七条 决策草案提交区政府讨论前,区政府办应当将其送请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区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区政府讨论。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不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向上级机关报送的各类工作报告;

(二)向不相隶属机关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的函件;

(三)提请区政府会议审议的有关工作开展情况及工作安排事项;

(四)议事协调机构成立、撤销及人员调整事项;

(五)机关内部事项,包括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后勤管理、目标管理责任书、重点工作任务分解、工作要点、考核结果以及内部工作流程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决策事项在提请区政府集体讨论前,应形成决策事项草案。区政府办根据区政府领导批示,要求承办单位提供送审材料并对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的,区政府办以书面转办单形式通知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通知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材料不齐全的,区政府办退回承办单位补充材料。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向区政府办提交下列材料(纸质版和电子版),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一)决策事项草案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决策事项的必要性、依据、制定过程、主要内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评估论证结论等;

(三)政策解读;

(四)决策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等规定文本及其对照表;

(五)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及其研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等材料,或者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说明;

(六)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或公职律师和外聘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七)决策事项承办单位领导集体讨论情况;

(八)根据审查需要,要求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应要求其补充和完善送审材料。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自收到要求补充送审材料通知之日30日内未按要求补充和完善材料的,区司法局可将送审决策事项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同时抄送区政府办。

第四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根据实际需要,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到相关单位进行实地调查研究;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发书面征求意见函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区司法局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并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相关领域专家意见。

 第四十三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不少于7个工作日,其中行政规范性文件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审查所需材料如须补充和完善的,审查时限自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完整提交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区司法局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出具相应书面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的,出具决策事项草案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出具决策事项草案不合法的审查意见;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一致的,出具对决策事项草案部分修改的审查意见;

(四)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严重不符合规定的,出具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审查意见。

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明示法律风险。

第四十五条 区司法局应当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合法性审查意见应经区司法局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反馈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同时抄送区政府办。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事项草案时,可以邀请区司法局提前介入,参与决策事项前期工作。区司法局在参与期间所提供的有关修改和意见,不能代替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四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为合法或已明示法律风险的,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请区政府审议。

决策事项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区政府审议。

合法性审查意见为部分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同时向区司法局进行反馈,在提请审议时应当就合法性审查情况作出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因特殊原因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八条 参与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区司法局出具的审查意见,仅供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四十九条 区政府办与区司法局建立合法性审查沟通、协调工作机制,及时解决合法性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区司法局应当建立健全合法性审查内部运行机制,完善工作制度,建立审查资料档案,定期向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汇报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

 

第八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五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区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的,同时报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等有关材料;

(六)履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的,同时报送集体讨论研究等有关材料;

(七)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条 决策草案由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主要负责人最后发表意见。主要负责人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五十二条 区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众代表、专家、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代表等列席会议。

第五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委请示报告。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纳入民主协商的决策事项,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办理。

第五十四条 区政府应当通过区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及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区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九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五十六条 区政府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区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五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区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就意见建议采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反馈。

第五十八条 区政府应当建立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催办,定期通报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督促整改。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区政府认为有必要的。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六十条 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建议;

(五)评估结果。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十章 附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黄山区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暂行规定》(黄政〔2017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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